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在保障律师会见权等权利方面有了重大突破和改观,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起到了很大的积极意义。
但是笔者经过调研,发现律师会见还是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问题。
一、律师“会见难”具有诉讼阶段性
律师会见难最突出体现在侦查阶段,特别是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之前的这个期间,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相对要减少了许多限制性规定,而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律师会见被告人基本上比较顺利。总体来看,律师会见的难度系数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呈递减趋势。根据调查数据,反映最突出的就是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人员比例非常低,76.2%的犯罪嫌疑人表示希望在侦查阶段能够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但这一阶段律师的会见率却只有14.6%,而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几乎是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唯一途径。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突出表现在:
1、律师会见批准制由例外变成了通例。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才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立法原意是将律师会见必须经批准作为特殊情形加以规定,旨在防止侦查机关的不当限制。但大量的现实状况是在侦查阶段,律师必须出示侦查机关的批准会见书,有的看守所还要求必须两名律师会见看守所才允许会见,会见批准制变成了必经程序。即便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些地方的看守所仍然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持有公诉部门签批同意的会见证明。
2、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限制过多。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到场,但实际上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均派员在场,几无例外;有的会见次数限定为一次或两次,会见时间限制为半个小时或更短;有的还要求律师会见时不准谈案情,律师只能向犯罪嫌疑人简单通报其亲属的近况,实质上仅仅起到了帮助犯罪嫌疑人与亲属沟通的作用,这样使犯罪嫌疑人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除了传递亲友信息外别无他助,弱化了律师的作用;还有的任意打断律师与当事人的谈话等等,最终使来之不易的会见机会变得没有实质意义。
二、律师会见难的原因分析
造成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的症结在于侦查阶段在案件办理中的重要地位。目前我国侦查的模式仍属于“由人到事”型,犯罪嫌疑人是侦查破案的主要突破口,获取其口供是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甚至是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重要一环。为了防止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口供发生波动、变化甚至是翻供等,办案机关往往对律师会见持抵触情绪。当然,办案机关对于该问题的担心也并非完全是空穴来风,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违规行为的实例。但我们也必须同时注意到,实践中也存在个别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存在骗供、诱供甚至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怕律师过早介入发现问题,给其带来“麻烦”的实例。因此,规定律师会见需经侦查机关批准,那么就会造成会见决定权在侦查人员手中过度集中,并导致权力行使的不规范,甚至失当,后果就是破坏了律师对侦查行为的监督。
三、完善律师会见权的有益探索
为完善律师会见制度,目前有的地方进行了这样的探索:部分地区正在改革律师会见的批准主体,将办案人员与审批会见人员相分离,由看守所统一制作审批登记表,决定是否允许会见,并决定是否派员在场;某区看守所在律师会见室中安装了先进的监控设备,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看守所人员“只能看到但听不到”,保障了会见的秩序和安全,也保障了律师与当事人秘密交流的权利。类似这样的探索也许缺乏法律根据,但无疑是有益的。
四、完善律师会见权的对策与建议
1、参照有关国际公约的通行标准,完善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已经加入或签署的多项国际条约中都有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比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其中有关规定已成为律师会见权的通行标准。为此,立法应当对具体的会见程序作出统一规定,执法机关不能对刑诉法有关规定随意解释,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行使原则,摒弃诸如“会见一律须经批准”之类行为。
2、改革看守所的隶属体制。目前律师会见遇到的阻力并非完全来自看守所,而是来自侦查机关。由于隶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看守所对侦查机关的工作配合居多、制约有限。因此有必要考虑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体系中划分出去。
3、完善会见权的救济机制。“无救济也就无权利”,立法应当赋予律师在会见权受到不合理限制时,向中立的司法机关申请救济的权利。另外,对于非法限制律师会见权的行为应当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个人行政责任与诉讼程序性制裁措施并存的惩戒机制。
笔者相信,随着司法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律师会见权会逐渐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和完善,从而真正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