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许某于2016年向被告人刘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之后一直未能偿还。2017年10月28日,为索要欠款,刘某找来犯罪嫌疑人韩某、阿兵等人,将许某带至办公室非法拘禁,并要求许某打电话找人还钱。次日17时许,许某从被拘禁的办公室北侧洗手间窗户逃跑时不慎跌落身亡。经鉴定,许某系生前高坠致全身多器官损伤死亡。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被拘禁于一定的空间,人身相对自由,可自由通过手机联系家人,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一定要通过爬窗户的方式逃走,被害人亦可通过报警方式自救。被害人从六楼爬下的自救行为超出了一般社会公众能够认可的范围,被害人死亡并非因拘禁导致,故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
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二审期间,刘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拘禁被害人,不断催促其还款,被害人为了逃跑而坠楼身亡,被告人拘禁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鉴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不同观点】
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为了摆脱非法拘禁发生意外导致死亡,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非法拘禁罪应如何认定有不同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即本案应当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被告人不属于非法拘禁罪第二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行为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中,由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行为人负有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特定义务,行为人应该考虑到被害人具有发生人身危险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应该对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本案被害人为了摆脱非法拘禁的状态发生意外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应该预见到死亡的可能性但没有预见到,其主观上有过失,因此,被告人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先前行为置被害人于生命危险境地,行为人方负有防止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并且如果其不履行救助义务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亦应属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非法拘禁一般情况下并未置被害人生命面临危险,因此不能以行为人存有先前义务认定行为人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害人被非法拘禁,其为自救不慎坠楼死亡,其死亡与非法拘禁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并且被害人自救逃跑应属可预见范围,而被害人被拘禁于高层,翻窗逃跑当然可能导致死亡,被告人对此亦应预见,故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法官回应】
认定非法拘禁结果加重犯应把握好因果关系和过失要素
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拘禁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致死是结果加重犯,即被害人因非法拘禁导致死亡且行为人对此有过失。行为人没有使用致死的暴力,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死亡的,对于死亡结果是否评价为结果加重犯值得研究。本文将围绕因果关系和过失展开论述。
1.非法拘禁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认定非法拘禁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宜对死亡的类型进行归类分析。根据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死亡原因进行区分,一般可分为四类:一是行为人拘禁行为直接导致的死亡;二是被害人因非法拘禁诱发疾病死亡;三是被害人自杀而死;四是被害人为摆脱拘禁发生意外导致死亡。行为人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如捆绑过紧、用东西堵住嘴导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该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行为人有过失,是典型的非法拘禁行为导致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自无需多言。需要多加分析的是其他三种类型。
首先,对于非法拘禁期间因身体疾病导致死亡的类型,例如被害人患有高血压或心脏病,因非法拘禁导致猝死,但此类型不应包括被害人患有重病即使未被非法拘禁亦会发生死亡后果的情形。此类非法拘禁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以借鉴故意伤害致死中被害人患有疾病的情形。故意伤害诱发了疾病导致被害人死亡,故意伤害行为仍是致死的原因,符合故意伤害罪致死的构成要件,据此可以认定非法拘禁与被害人死亡亦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即使在更为严重的故意伤害罪中,故意伤害因疾病导致死亡的,如果被告人没有减轻情节的,一般会通过层报最高院的方式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对于非法拘禁导致病发死亡的,也应该注意罪责刑的相适应。二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患有重疾如高血压,非法拘禁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仍实施非法拘禁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既符合非法拘禁罪致死的结果加重犯,亦符合放任的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应从一重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其次,对于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间自杀死亡的类型,此类型只包括被害人由于被非法拘禁造成自杀的情形,如果被害人死亡与被拘禁无关,如患有抑郁症而自杀的,则不在此列。此时被害人的死亡是因其自杀行为导致,似乎非法拘禁并非致死的原因,但事实上如果被害人没有被非法拘禁其就不会自杀,故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关联,问题在于事实上存有关联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应该注意区分非法拘禁的时间、情节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对于一般情节的非法拘禁行为,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仅作为非法拘禁罪从重情节予以考量,而非非法拘禁致死的结果加重犯。我国刑法对诽谤罪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但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造成被害人自杀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拘禁与诽谤造成被害人自杀并无本质的区别,两者均是不能与被害人自杀建立起一般的因果关系,否则其行为就属于故意杀人罪。诽谤致自杀死亡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如果非法拘禁致自杀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两者存在明显的失衡,此时不宜认定非法拘禁与被害人自杀有因果关系。此外,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亦属于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的后果,而不属于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可见,即使强奸重罪引起的自杀,强奸与自杀亦未认定构成直接因果关系,因强奸是极其严重罪行,强奸与被害人自杀能够建立起一般因果关系,可认定自杀属于其他严重后果。同理,对于情节恶劣、严重的非法拘禁,如被害人被长时间拘禁,且持续遭受殴打、侮辱,导致被害人难以忍受而自杀,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第三,对于被害人为了摆脱非法拘禁自救造成死亡的类型。面对行为人的非法拘禁,当被害人无法达到行为人的拘禁目的时,其无法预知行为人下一步的行动,其进行自救是出于人类自我保存的原始本能,故被害人为了摆脱非法拘禁趁机逃脱是可以预见的和正常的。当基本行为足以引起被害人的逃跑行为乃至被害人慌乱地选择极其危险的逃跑行为,就应当承认基本行为已经对被害人的逃跑行为产生支配性的影响。因此,此类型的非法拘禁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但应注意的是被害人的逃跑不应包括极端轻率的情形,比如从高楼跳下试图逃跑,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正常人不会采取如此极端的行为,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合理性,如被害人遭受到极端的侮辱、非法拘禁场所极其恶劣,导致被害人无法忍受,此时应认定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2.行为人过失的认定
结果加重犯除了非法拘禁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外,还需要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即行为人有非难可能性。非法拘禁行为包含有不止造成重伤、死亡的暴力因素,轻暴力同样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从这个角度看,无论是因捆绑过紧、长期拘禁、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还是轻微暴力引发疾病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拘禁情节特别恶劣、长期拘禁导致被害人难以忍受而自杀,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均有过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此外,被害人为摆脱非法拘禁而采取正常的出逃方式是可预见的,被害人在脱逃过程中不慎死亡的,行为人对此同样存有过失。故以上非法拘禁致死的情形,行为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同理,在仅有一般拘禁情节的情况下,被告人无法亦不应预见被害人自杀的后果,即被告人没有过失,故被害人虽然死亡,但行为人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本案被害人因欠债被非法拘禁,期间亦无法偿还债务,其逃跑属应当预见的范围。而其翻窗拘禁场所,亦非极端轻率之举,仅因不慎坠楼致死。其死亡因非法拘禁导致,且被告人对此有过失,故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鉴于其犯罪的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及取得谅解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