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诉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福清市**街道**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7月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阿弟),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福清市**街道**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0月22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7月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3年2月2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8年9月14日、11月25日、2019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于2018年9月28日、1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31日下午,被害人杨某某因先前建房纠纷,在**村同案人林某甲(已判刑)建房工地附近辱骂林德发。同案人林某乙(已判刑)知情后,告知组织成员同案人韩某某(已判刑)其欲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让韩某某纠集人员。同案人韩某某当即通过电话联系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同案人陈某甲遂让被告人吕某甲召集人员殴打杨某某,并通过电话指使被告人韩某某负责开车送吕某甲等人到北林村殴打杨某某。接着,被告人吕某甲通过电话纠集了同案人吕某乙、陈某乙、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福清市阳下街道奎岭花圃会合,并到同案人吕某乙厝拿了4把砍刀以及通知其朋友“飞”为其准备一部白色现代小车用于作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奎岭花圃时,遇到同案人韩某某,韩某某遂让韩某某赶紧开车送吕某甲等人到北林村殴打杨某某。随后,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上述以“永结同心”贴纸遮挡车牌的白色现代小车,将吕某乙、吕某甲、陈某乙、吴某某送至福清市阳下街道北林村前亭自然村。被告人吕某甲指认被害人杨某某后,与同案人吕某乙、陈某乙、吴某某一起持砍刀砍伤被害人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右胸部、右肩部、左膝部等处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伤者杨某某全身多处砍伤致皮肤多处裂伤(累计创口长97.5厘米)并右肩峰骨折及右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偏重)。
2018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太原市**街**号楼**室抓获被告人韩某某;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韩某某、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行为。
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韩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同年9月23日,陈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共赔偿被害人杨某某3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清融强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融强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疗记录、融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融强医院住院病历及病历记录单、融强医院手术记录、融强医院心电图申报单、融强医院医嘱单、法医检验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颜某某12人证言;
4.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吕某甲的供述及同案人陈某甲、吕某乙、林风、林德发、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吕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肖旭
2019年2月18日
附注:
1.被告人韩某某、吕某甲均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8份;
3.证人名单1份;
4.卷宗6册计4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