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诉刑诉〔2018〕1083号
被告人何秀玉,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4********,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1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秀玉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何秀玉在家中听到被害人郭某甲在福清市江镜镇谢塘村家中说话声音很大,想起之前与被害人郭某甲有土地、池塘等纠纷,遂怀疑郭某甲骂其。接着,被告人何秀玉持砍刀进入被害人郭某甲家中,持砍刀砍击郭某甲的右颈、右耳部等处,喊着与郭某甲一起死,还咬掉郭某甲的左耳,郭某甲拉扯争夺何秀玉手中的砍刀并呼救。最后,被告人何秀玉丈夫郭某乙听到呼救声赶到,将双方分开,并在邻居郭某丙的帮助下将何秀玉拉回家中。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甲左耳廓上段外侧离断缝合创长9.5厘米、右耳廓中段前侧创口长6.5厘米、右耳垂前后侧创口长2.5厘米,耳廓创口长度累计18.5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秀玉作案时未见精神病症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何秀玉在福清市江镜镇谢塘村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融强医院就诊病历、福清市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郭某丙、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已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秀玉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秀玉持砍刀杀害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秀玉已经着手实行杀人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炜
张娟川
2018年10月11日
附注:
1.被告人何秀玉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4册共计180页;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