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2********,水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家住贵州省三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从三都县都江镇巫劳村一组前往三都县城,行驶至三都县城香港名都大桥路段时,被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发现被告人莫某某有酒气,民警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莫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3、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
4、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
5、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
6、被检查时莫某某和车子的照片、抽血照片、血样固定照片等;
7、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
8、证人证言;
9、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0、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建保
2019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