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罗长青,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大英县**村**组**号。2006年12月22日因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3日因抢劫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义双,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大英县**乡**村**组**号。2008年1月20日因盗窃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3月29日因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9日因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2月17日因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长青、唐义双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罗长青、唐义双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长青、唐义双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唐义双、罗长青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枫丹白鹭小区三期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售予余某某(已治安处罚)。经鉴定,涉案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638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26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涉案摩托车头盔、作案T型撬锁工具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长青、唐义双的供述;
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8]1111号台铃电动自行车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长青、唐义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长青、唐义双曾因盗窃被判刑,现又实施盗窃犯罪,数额达人民币2638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长青、唐义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长青、唐义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文骏
检察员: 陈 冰
2019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长青、唐义双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