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村台东21-1号的时代烧烤店内拿走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手机,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登录该手机绑定的支付宝,分14次在晋安区琯尾街3弄1号轩辉便民便利店、晋安区福新路与长乐路交叉口的一点点奶茶店等地盗刷走被害人徐某某绑定支付宝的银行卡上的钱,共计17594.4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达达”工作服、蓝白绿条纹T恤、砖红色短裤、三部小米牌手机、拖鞋等物证照片;
2.被害人支付宝账单消费记录、支付宝账户信息、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员基础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刷他人支付宝,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中
代理检察员:郑梦晨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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