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片菜市场附近出租房(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11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路**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7.9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调查记录;
5、被告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李春雨
检察员:张腾丹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086****,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具结书》一份。
6、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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