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刑诉〔2018〕38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沧县**乡**村**号。白某某于2011年1月6日因犯窝藏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沧州市巡警支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同年7月1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马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3日22时许,在沧保公路**西侧,胡某某家门前的空地上,马某乙(已判刑)召集刘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马某甲、田某甲(另案处理)、田某乙(刑拘在逃)等人和纪某某(已判刑)召集的被告人白某某等人持砍刀、木棍等互相殴斗,致马某乙、纪某某二人受伤。经鉴定,马某乙胸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体表多发瘢痕长度累计43CM评定为轻伤一级,左手食指指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纪某某外伤性右尺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砍刀;2.被告人户籍信息、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马某丙等人证言;4.被告人白某某、马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5. 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马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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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