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刑诉〔2017〕3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威县**镇郝**村386号,于2017年8月14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冀******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181KM+4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杨某甲驾驶的冀******,冀******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刘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河公交认字【2017】第50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7】医毒字第387-1号、388-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5.河间市公安局河公(物)鉴(尸检)字【2017】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军方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