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景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7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苏******号小型客车,沿G20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1KM+970M处时翻车,造成该车乘车人梁某甲当场死亡、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甲、郭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证人杜某某、梁某乙的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寻求路过车辆帮忙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事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渭仙
2019年3月28日
附:
???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