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星检公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81996********,汉族,中专文化,罗蜜雅伦美容店原店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桂林市七星区**路**楼**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9日12时30分许,桂林市七星区万达金街罗蜜雅伦美容店店员易某某因工作外出,从店内产品柜里拿出一串自认为是同事的电动车钥匙,后在店门口找到相应的车架号为160221875114547桂C****4的灰紫色爱玛电动车(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该处)骑用。因回店途中电量不足,易某某将该车开至桂林国际电线电缆厂内充电。回到店内后,易某某从其同事邱某某处得知该车不是同事车辆,将钥匙还回原处。同日20时许下班时,易某某见无人过问该车,欲将该车占为己有,私自从产品柜中取出车钥匙,到线缆厂内将该车开至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的华谊酒店后面的地矿院内,并卸下后备箱、更换车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52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