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公诉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杨建荣,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北区域房地产拓展部主任,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路**号**室,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路大龙新天地**栋**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辉富, 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建荣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2月21日至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 被告人杨建荣利用担任**公司东北区域房地产拓展部主任的便利,收取客户的购房款后将其中部分购房款据为己有,非法占有**公司售房款共计人民币187.7128万元(以下币种同)。
一、 2015年2月2日,张某甲通过杨建荣替其孙女赵某某向**公司购买了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雅居乐**区** 型** 号房,并于2015年10月14日与**公司签订了《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款为305 万元。
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杨建荣在**公司未授权长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理权的情况下,杨建荣使用**公司的POS机上门给张某甲刷房款,通过**公司九次收取张某甲的购房款共计168万元,过后杨建荣仅向**公司支付房款140 万元,余款28 万元占为己有。
二、 2015年9月,张某甲和孙某甲通过杨建荣向**公司购买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雅居乐**区联排**栋**号房,并于2015年10月12日与**公司签订了 《海南雅居乐清水湾意向登记凭证》。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杨建荣使用**公司的POS机给张某甲分四次刷房款,总计刷卡支付70 万元购房款,杨建荣将该笔房款占为己有。
三、2015年9月份,孙某乙通过杨建荣向**公司购买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区一期洋房**栋**单元**室,并于2015年10月30日和**公司签订了《海南雅居乐山海间认购书》。
2015年11月10日,杨建荣使用**公司的POS机给孙某乙分两次刷房款,共计60万元,杨建荣仅向**公司支付房款10 万元,将剩余的50 万元购房款占为己有。
四、2016年3月份,孙某乙替其姐孙某丙通过杨建荣向**公司购买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度假区雅居乐**区一期洋房**栋**房,并于2016年3月14日和**公司签订了《海南雅居乐山海间认购书》。
2016年3月19日,杨建荣使用**公司的POS机给孙某乙分四次刷卡,总计刷卡支付39.7128万元购房款,杨建荣将该笔房款占为己有。
杨建荣于2018年10月1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盛合花园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收条、海南雅居乐山海间认购书、海南雅居乐清水湾意向登记凭证、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账单明细(含POS机签购单、银行转账凭证等)、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职业申请表、保密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表、任职证明、企业信息、事实说明等;
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孙某乙、潘某某的证言及孙某丙的自述材料等;
3.**公司报案书;
4.被告人杨建荣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荣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占数额达187.71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启云
检察官助理:侯晓红
2019年3月29日
附:1.被告人杨建荣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案卷8册、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