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未检刑诉〔2018〕11号
被告人黄龙(曾用名黄江山),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街道**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路口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4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根发(绰号小勇),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3********,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出租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4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龙、王根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3日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依法于2018年8月8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福清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7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0日4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朋友鲍某某在返回租住处的途中,行至福清市石竹街道西环西路美宜佳便利店门前路段,鲍某某与被告人黄龙、王根发、同案人李某某(另案起诉)一行人中的王根发发生肢体碰撞,陈容斌因此质问王根发等人,同案人李志生遂上前对其踢踹,陈某某顺手拿起垃圾桶砸向李某某,此时被告人黄龙也围上前,陈某某见状转身跑离,同案人李某某、被告人黄龙遂先后追赶。被告人王根发则阻拦、追赶欲前去劝阻的鲍某某。在西环西路“鸭来哒秘制烤鸭肠店”门前路段,同案人李某某追上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陈某某背部连续捅刺五刀,被告人黄龙上前抓住倒地的陈某某准备继续殴打时,因同案人李某某在捅刺陈某某时不慎误伤到手,让黄龙赶紧走,二人遂回头叫上被告人王根发一同跑离。鲍某某在现场发现受伤的陈某某,搀扶其没走多远,陈某某再次倒地,鲍某某遂报警。陈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入胸腹腔致左肺及肝脏破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日17时许,被告人王根发、黄龙分别在福清市洋洋百货公交亭及福清市某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黑色弹簧刀(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警情况说明、急诊抢救、门诊病历材料、死亡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档案资料;
3.证人鲍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龙、王根发及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龙、王根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因琐事纠纷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根发因琐事纠纷帮助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根发被判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根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龙、王根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卫东
代理检察员:李 琦
2018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龙、王根发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