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一刑诉〔2018〕3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住大同市平城区**路**栋**单元**号,无业。2018年6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住大同市平城区**小区**栋**单元**号,无业。2018年6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住大同市云冈区**园**栋**单元**号,无业。2018年6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住大同市云冈区**里**栋**单元**号,大同市**宫矿**。2018年6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指使贺某某雇人并寻找机会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后由贺某某召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江”、胡某某(另案处理)并提供被害人个人信息、车辆信息,由张某甲和贺某某购买打人所需要的帽子、口罩、铁棍、扳手,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开车跟踪被害人的车辆并寻找机会动手。4月7日晚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大同市城区**路,趁被害人下车买药之机,持铁棍、扳手将被害人刘某某殴打致伤,事后,赵某某将9万元酬劳交给贺某某,几名被告人按分工不同分别领取相应酬劳。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宫云涵
2018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