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一刑诉〔2018〕198号
被告人胡良飞,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住大同御东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4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07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1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1月22日经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17年12月28日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良飞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胡良飞窜至大同市城区铁路二段小区,沿护窗爬入1号楼1单元7号受害人赵某某的租住屋内,从厨房拿出菜刀威胁受害人赵某某,向其索要钱财。未在受害人家中获取财物,遂要求受害人向某某钱。受害人赵某某通过微信向朋友借款1****,后被告人胡良飞与受害人赵某某一同到新华街思迈乐药店旁建设银行自助取款机取出现金1000元,拿到钱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良飞进入他人生活的住所,使用凶器胁迫他人索要钱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入户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良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党利民
2018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良飞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光盘二张,补侦材料十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