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一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3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原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号,因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原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原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4日移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0日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征得被害人焦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利用POS机盗刷被害人六张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91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投资。事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佳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