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02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2月1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8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7时40分许,付某驾驶鄂SE792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水市牛程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牛程线52公里吴店镇东湾村路段时,因路面结冰,付某措施不当,致鄂SE7929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道路南侧车道,与南侧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仇某甲驾驶的粤CR6580号小型轿车(载仇某乙一人)相撞,造成仇某乙(男,72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70447.48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仇某甲的证言、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付政在现场等候,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述罪行,是自首,且已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