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3********,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灵山县旧州**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1********,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灵山县旧州**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以贩养吸,在灵山县旧州镇先后六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陈某甲和吸毒人员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丁,共得款人民币1025元。而被告人陈某甲为以贩养吸,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灵山县旧州镇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丁、陈某乙,共得款人民币23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灵山县旧州镇**街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得款人民币35元。
2、201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灵山县旧州镇**村委会**水库边二级路处,贩卖了2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丁,得款人民币200元。
3、2018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灵山县旧州**村**号其家中贩卖了4粒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陈某甲,得款人民币240元。
4、2018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灵山县旧州**村**号其家中贩卖了3粒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陈某甲,得款人民币200元。
5、2018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灵山县旧州**村**号其家中贩卖了3粒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陈某甲,得款人民币300元。
6、2018年12月10日傍晚,被告人张某甲在灵山县旧州镇**村委会**水库鱼塘处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得款人民币50元。
7、2018年12月7日或8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在灵山县旧州**村**队**号其家中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得款人民币30元。
8、2018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灵山县旧州**村**队**号其家中附近的一烂屋内,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丁,得款人民币100元。
9、2018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收到吸毒人员陈某丁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后,约定吸毒人员陈某丁第二天早上再到其位于灵山县旧州**村**队**号的家中进行毒品交易。2018年12月11日早上,陈某丁依约到达被告人陈某甲家时便被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8年12月11日6时许,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旧州**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张某甲身上扣押到3粒共净重0.58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和一部用于联系贩毒的OPPO手机。后被告人张某甲带领民警前往灵山县旧州**村**队**号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房间内一件灰色外套口袋内缴获2粒共净重0.34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从其卧室床头处缴获一部用于联系贩毒的VIVO手机。经鉴定,从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源
2018年3月14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