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润检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男, 1970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6523011970********,蒙古族,本科文化,南京**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1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月3日、3月15日两次退回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并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1日重新收案。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1日,本案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甲驾驶苏A1****小型轿车从丹阳出发,沿沪蓉高速公路往南京行驶,在行驶至252.5公里处,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因疲劳驾驶,撞上右侧路外的交通标识支撑杆,造成侯某甲及同车乘坐人韦某某(侯某甲妻子)、侯某乙(侯某甲儿子)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侯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侯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侯某乙无责任。
该案因路人报警而案发,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居民死亡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的供述;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侯某甲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2019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