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弥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3********,白族,大学本科,银行行员,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住楚雄市**路**号,因本案,2018年12月30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弥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6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自家云******号小型轿车(载其父母彭某,陈某某)沿西景线由南往北行驶,16时18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2423+200米处由慢车道变更车道往快车道行驶过程中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快车道内行驶熊某某驾驶的云******号重型罐式货车碰撞,致使云******号车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沿西景线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陈某某现场死亡,彭某某、彭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中彭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变更车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熊某某、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彭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后,彭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公安机关建议对其从宽处理。其家人一致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彭某某免予起诉。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且系过失犯罪,属于情节轻微。事故中死者是其母亲,伤者是其父亲和本人,损坏最严重的是自家车辆,本人既是犯罪嫌疑人又是被害人;家人已一致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予追究彭某某刑事责任;本人已递交《悔过书》1份。与两货车驾驶员张某某、熊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两辆货车的车损已理赔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弥渡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