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8〕56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户籍地甘肃省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道**老年公寓*-*-***。2018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秦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户籍地甘肃省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道**老年公寓*-*-***。2018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9日至8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秦某经预谋后,使用拉断玻璃门把手等手段先后多次进入多家店铺窃取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同年7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来到本市南开区红旗路***火锅店,使用上述手段欲进入店铺内窃取财物,未能破坏门锁,后逃匿。
2、同年7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秦某再次来到本市南开区靶档道**号**超市,使用上述手段欲进入店铺内窃取财物,未能破坏门锁,后逃匿。
3、同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来到本市河西区**鸭脖天津**店,使用上述手段进入店铺内,未窃得财物,后逃匿。
4、同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来到本市河西区**鸭脖天津**道店,使用上述手段进入店铺内,窃得鸭货若干及现金人民币7元后逃匿,并将鸭货食用、丢弃,赃款挥霍。
5、同年8月1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来到本市河西区珠江道**美发店,使用上述手段进入店铺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30元后逃匿,并将赃款挥霍。
6、同年8月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来到本市南开区北城街***号**到家**城店,由被告人马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秦某从玻璃门缝钻入店铺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后逃匿,并将赃款挥霍。
同年8月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南开区***道**老年公寓*-*-***内将被告人马某某、秦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搜查笔录等书证;
2. 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秦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现场监控录像;
6.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部分系犯罪未遂,数额共计人民币123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秦某部分事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秦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 涛
代理检察员:魏明磊
2018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秦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六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