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渝D**白色小轿车行驶至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路洋洋百货转盘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随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乙醇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抽血。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范某某、靳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5.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血液封存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6.抽血、封存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