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嫩江县**家园**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乡**村)。2018年10 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嫩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23日19时许,高某某找被告人宫某某为吸毒人员张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宫某某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一小袋冰毒(重约0.4克),将冰毒送到了高某某和张某某在嫩江县**站**号楼的日租房内,当日20时07分,高某某向宫某某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400.00元。当晚,高某某和张某某在日租房内将冰毒全部吸食。
2、2016年12月6日14时许,高某某找被告人宫某某为吸毒人员张某某购买冰毒,宫某某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重约0.4克的冰毒,并让高某某到嫩江县**小区找李某某(已判刑)取毒品,高某某从李某某处取了一小袋冰毒(重约0.4克),后雇出租车将毒品送到红**农场给张某某,张某某在家中将购买的冰毒吸食,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宫某某于2018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嫩江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宫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连忠林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在嫩江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