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沪检一分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施某某,女,40岁,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系原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36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
申诉人施某某因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7日对刘某某作出的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以原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将其打伤,经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检察机关撤销不起诉决定,对刘某某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3月21日16时许,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执行局旁浦东大道2762号外滩停车场内,与施某某因房产纠纷发生口角,刘某某采用拖拉方式,将施某某从轿车内拉出后进行踢打致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施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施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退回补充侦查并咨询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后认为,施某某被殴打致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申诉人施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对刘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