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公诉刑诉〔2018〕14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 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105021966********,满族,初中文化,本溪市**热力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溪湖区**街**栋**,200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1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5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辽E****9号富路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溪湖柳塘行至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附近路段时,被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9mg/lOO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被审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2.证人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18]法毒
(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俏
2018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