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阎检公诉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镇**街**号,住阎良区**街道**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李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陕A****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阎良区铝业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李某某血液血醇浓度为124.2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此外,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相对较短,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行为社会危险性亦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