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阎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7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在阎良区前进路**汽车服务部租赁一辆黑色现代途胜汽车,因赌博欠债急需偿还,便产生了将车辆抵押借款还债的想法。2014年10月12日,嫌疑人徐某某通过冯**介绍将所租赁的车辆抵押给了在西安的朱**,并从其处借款6万元(利息为月息15%),而后将三万元偿还赌博所借的款项,剩余的钱用来支付租赁车费用及借款利息。车辆抵押后嫌疑人徐某某并未将车辆抵押于人借款的事情告知车主。2015年4月份徐某某已经无力继续支付租车费用,车主李**多次讨要租赁费用,徐某某便将手机更换以躲避车主追债。至案发时嫌疑人徐某某被车主李**发现,后与其一起至凌云路派出所投案,现涉案车辆仍无法追回。经查,涉案车辆于2013年9月2日购买,当时价格为140000元,后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鉴定处认定该涉案车辆(陕A****0)机动车在2014年10月份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Y117500.00)。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