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18〕13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路**河用电鱼器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经称量,渔获物净重215.5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电鱼器测试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水产品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仕强
2018年12月4日
附:
???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王某某电话15267******,赵某某电话13708******,周某某电话13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