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18〕13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住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住弥勒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官渡区**村***桥河道内,使用电鱼器捕捞水产品,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现场查获使用的电鱼器一套、捕捞的渔获物净重114.2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电鱼器测试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水产品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仕强
2018年12月3日
附:
???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李某某电话18787******,刘某某电话15812******,张某某13099******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