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19〕545号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6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2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长宁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12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在本市长宁区武夷路337弄11号2楼、3楼合伙经营棋牌室。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租赁房屋并提供百家乐赌博网站、账号,被告人许某某进行日常管理,接受参赌人员周某某、程某某(另案处理)及冯某某投注并抽头渔利。
同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将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抓获,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9月至12月,三人分别武夷路337弄11号2楼、3楼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张某某将赌博网站、账号等提供给三人,负责管理的是许某某。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单某某、徐某某、凌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路**路**室**楼**楼棋牌室进行管理的事实。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公司的管理员将武夷路337弄11号2楼、3楼的空置房借给了张某某,张在里面开棋牌室。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许某某处扣押用于赌博的台式一体机1台、笔记本1本等,从张某某处扣押Honor牌手机一部、Huawei牌手机一部,同时截取了百家乐赌博的画面。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及张某某的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及长宁分局跨区域协作申请表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瑱
2019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现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返祖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