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未检刑诉〔201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1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村**组**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8日13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满融公馆正门东侧的马路上,被告人张某某因看到朋友高某某被多人殴打,开着黑色吉利牌轿车撞向打高某某的多人,将被害人栾某某撞伤,后开车逃跑,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栾某某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例、移送案件通知书、事故登记、书面陈述、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等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梁某某、宋某某、卜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7.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岚
2019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