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沈苏检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11972********,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沈阳市苏家屯区**办**处**科员,现住苏家屯区**街**号**层**。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代理人某某某,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张某某因玩忽职守罪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沈苏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于2018年9月18日以来访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以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1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中出现新证据,足以影响原案件认定为由,要求撤销该不起诉决定。
本院复查查明:申诉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任苏家屯区**办**处副**,后经**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会议决定,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起负责第一、二、三产业(第一产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张某某分管林业工作。
2015年12月6日起,买树人陈某某组织人员对**办事处**村委会两块获批采伐证的林区1作业区4小班和1作业区1小班的集体林木进行采伐,共计采伐树木2164棵,但在采伐作业中将采伐许可证上未批准的**村1作业区2小班林区974株杨树采伐。采伐期间,申诉人张某某未按规定到现场也未派员对辖区内林木采伐行为进行现场监督。经辽宁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滥伐974株杨树,蓄积量为513.0042立方米。
2016年12月22日,张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到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配合调查。
关于申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2018)辽0111刑初1号(于某甲、于某乙等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中证人证言证明,时任**街道护林员的秦某某在林木采伐中他不时去现场查看,这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未派员到场监督的事实矛盾,影响原案件认定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林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林木采伐的通知》沈苏农林字[2012]88号文件要求:进行采伐作业时,街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确保作业地块、方式与设计相符,同时填写林木采伐作业现场监督报告单;《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采伐管理的通知》沈苏农林字[2014]31号文件要求:采伐林木须街道林业干部及护林员现场监督采伐作业,并填写林木采伐作业现场监督报告单。卷宗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街道**村林木采伐作业时街道林业干部未到场监督,也未按照上述文件要求派出2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护林员秦某某到现场不能代表林业干部到场监督,因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申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依据国家林业局2011年《关于林木采伐过程中“监督管理”内涵的复函》(林资发【2011】250号)、国家林业局2014年5月4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14】61号)等文件,张某某对本案所涉林木的采伐没有监管责任,故不应追究玩忽职守责任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国家林业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是指导性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我省未对这个意见作出具体实施意见,我国改革集体林木采伐管理机制是循序渐进进行的,本案所涉采伐林木的时候,沈阳市苏家屯区林业部门尚未改变集体林采伐的管理体制,相关部门及人员也未接到国家林业局答复我省林业部门关于改变集体林木采伐监管方式的批复。沈阳市苏家屯区林业局转发的2015年8月11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森林资源日常巡护的责任主体,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对于因不履行森林资源管护责任而造成森林资源受到破坏的责任主体,要承担行政及法律责任。认定张某某对本案所涉林木的监管职责,不能脱离特定的时间和环境。因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申诉人任职时间短,对滥伐事情不知情,且被滥伐的树木销售所得已经全部存入村级账户,造成经济损失未达到30万元,不应追究申诉人玩忽职守刑事责任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分管林业工作的领导,在其任职期间,未尽分管领导职责,没有按照规定要求到采伐树木现场监督指导,也没有组织安排街道办事处其他的林业管理人员到现场监督伐木作业,致使**村伐树过程处于失控、漏管状态,造成将未批准采伐许可证的**村的1作业区2小班林区的杨树违法滥伐974株的严重后果,经辽宁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计被滥伐杨树974株,蓄积量为513.0042立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张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不起诉的决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妥,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的沈苏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