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东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2号
申诉人冶某甲,男,回族,1968年**月**日出生,务农,住化隆县**乡**村。
申诉人因不服化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冶某乙、冶某丙、冶某丁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4年9月申诉人冶某甲在担任化隆县**乡**村支部书记期间,因为在低保补助方面等工作中存在一些违规操作,被同村人联名控告其贪污。2014年10月为解决双方矛盾,经同村老农冶某戊等人多次出面协调形成申诉人冶某甲自愿拿出10万元现金、一只活羊等补偿告状的人的费用;被申诉人冶某乙、冶某丙、冶某丁等人不再状告冶某甲的意向。并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10月15日冶某戊等中间人和申诉人冶某甲提着10万元现金,拉着一只活羊等去了被申诉人冶某乙家将以上款物交给被申诉人冶某乙等人。该县**乡政府工作人员相关人员也应邀参加了调解。经调解,用收条的形式达成“收到的10万元现金用来补偿52名村民告状的损失;从即日起,冶某甲不担任**村支部书记职务,冶某乙等人不再上访,结束一切矛盾”等内容的书面协议。10万元现金被被申诉人冶某乙、冶某丙、冶某丁等人领取后扣除告状费用后发给本村52名村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10万元钱全部追回。2015年3月13日,经该县**乡纪委调查,因群众举报的部分事实属实,以违纪给申诉人冶某甲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本院复查认为,此案三被申诉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让申诉人冶某甲父亲死后入本村坟园等为由进行过威胁,敲诈勒索其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化隆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冶某乙、冶某丙、冶某丁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化隆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冶某乙、冶某丙、冶某丁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决定:维持化隆县人民检察院化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9年3月25日
?? (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