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楚州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14号
申诉人史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011975********,汉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人,家住楚雄市**路**小区**幢**单元**室。系原案受害人。
被申诉人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6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住楚雄市**镇**村委**村**组**号。系原案嫌疑人。
申诉人史某某:周某某首先用极端令人难以启齿、恶毒的言语辱骂申诉人,申诉人才随手用手中拿着的电饭锅锅芯子打了周某某一下;其次申诉人用电饭锅锅芯子打周某某过程中,因事发突然,周某某并未来得及避让,也从未曾有过用手挡的行为动作;第三,周某某因被申诉人的电饭锅锅芯子打了一下,才狠命用手推打申诉人,申诉人也才被周某某推倒在石桌子上受伤的。申诉人不服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楚市检公诉刑不诉(2018)21号对周某某不起诉的决定,现依法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7年12月9日11时许,周某某从吕合镇石鼓煤矿拉一车煤到楚雄市庄甸史某某家过磅处过磅称煤,因之前过磅重量与吕合石鼓煤矿拉煤时重量不符,心存怨气。当周某某准备开车过来过磅时,史某某不给其过磅,便发生争吵,且互不相让,进而导致厮打。在双方对骂过程中,史某某准备煮饭,手里拿着电饭煲内胆,气不过就用内胆砸了周某某左边头部一下,周某某即用左手挡推了一下,致史某某朝后退跌,身体左肋巴骨碰在石桌子边缘受伤,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史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周某某与史某某在争吵、厮打过程中,史某某用电饭煲芯打周某某头部时,周某某仅用左手挡、推了一下,虽然致史某某后退碰到石桌子边缘受伤,系本能反应,没有伤害史某某的故意,且具有防卫情形,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申诉人史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楚市检公诉刑不诉(2018)21号不起诉决定书,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申诉人史某某如不服本院复查决定,可向楚雄市人民法院起诉。
201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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