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81********003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镇**村,2010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9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撤销原宣告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2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39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镇**巷东**号,2008年8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2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住介休市**西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7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告人李某某说起杨某甲的母亲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纠纷的事情,被告人李某某称愿帮其吓唬吓唬杨某乙,杨某甲表示同意,并告知李某某杨某乙的基本情况和住址,承诺事后给李某某四、五千元。2017年6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雇佣被告人赵某某,由赵某某驾驶借来的一辆大众波罗轿车带着“强波”等人来到介休市**镇**村杨某乙家门口,赵某某以有人给杨某乙捎东西为名将杨某乙叫出院门,在院门口,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对杨某乙进行殴打,致杨某乙身体多处受伤,后赵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杨某甲给了李某某5000元现金,由李某某交给赵某某。经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程度属轻伤二级;杨某乙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俊
2019年1月25日
附:
??? 1.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