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刑诉〔2019〕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派出所,现住大同市矿区**区**栋**单元**号,无业。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大同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8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伙同刘某从大同来到山阴县同太南路和顺小区(矿业小区)2号楼4单元,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把风,任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先后进入赵某某和周某某家中。在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100元和一块男士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元);在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约2300元、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9元)和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2018年9月3日二人再次从大同来到山阴县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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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阴县人民法院
??????????????????????????????????? 检察官:郭秀荣
??????????????????????????????????? 2019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