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刑诉〔2018〕98号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3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乡派出所,暂住山阴县岱岳镇**村,农民。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于某某的晋FY4270“跃进”轻型普通货车,沿苑白线(金海洋运煤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傅某某骑的“飞鸽”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傅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返回,致使事故现场造成变动。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连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洪
?????????????????????????????????????? 2018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山阴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