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检刑刑诉〔2018〕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231971********,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娄烦县**乡**村,住本村。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任**乡**村村委**,2018年6月22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烦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村在实施**村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过程中,根据**乡政府安排,向每户地质灾害拆除户收自筹资金5000元。2016年10月份,共收取165户拆除户的自筹资金825000元,都存入时任村委**王某甲个人在天池店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信用社,卡号:62158010510********)。在地质灾害治理项目中,王某甲和王某乙(另案处理)借用娄烦县**工程公司资质,于2016年12月3日,与**乡政府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工期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9日,工程建设内容为拆除地质灾害范围内的房屋、窑洞、治理土方,合同价款为40万元,该工程实际由王某甲和王某乙承包实施,在签订合同前该工程项目已由王某甲和王某乙开始施工。施工期间,王某甲和王某乙挪用王某甲个人银行账户内的自筹资金160020元,用于支付挖机费用、人工费用和材料费用等。
2017年7月23日、7月24日,王某甲在购买汽车时,使用自筹资金6300元用于购买车辆以及缴纳汽车购置税。
综上所述,王某甲挪用自筹资金160020元用于个人工程项目营利,挪用6300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娄烦县**乡**村村委**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166320元自筹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晋军
2018年6月29 日???????????????????????????????????????
附:
???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