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刑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街**号。2015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2018年5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再次提请本院批准逮捕,本院于2018年9月4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3月23日下午,在太原市晋源区南堰村村口往南的便道上,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因错车一事与赵某乙发生纠纷,被路人劝解开。后赵某乙怀恨在心,得知赵某甲将于当晚在太原市晋源区南堰村惠香阁饭店吃饭,于当晚纠集十余人手持镐把、砍刀去太原市晋源区南堰村惠香阁饭店门口找赵某甲。赵某甲因当晚在该饭店给其爷爷过寿跟其家人吃饭,得知此事后,将此事告知其四叔赵某丙。其三叔赵某丁又叫来徒弟张某甲、赵某甲的表哥张某乙。赵某乙等人到饭店后将赵某甲的车辆砸损,并与得知此事的赵某甲的亲戚朋友发生斗殴,赵某甲和其五叔赵某戊等人将赵某乙带来的房某某、胡某某打伤。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