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刑诉〔2018〕8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9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武乡县**林场场长,现系**林场职工,住山西省武乡县**镇**路**号**号楼**室。2018年10月25日被武乡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8年11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91981********,汉族,大学本科,原任武乡县**局**股股长,现系**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镇**巷,现住武乡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乡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和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武乡县**林场场长期间,曾于2013年实施林场造林工程。被告人武某某在工程开始前得知消息后,便找到周某某商定由其为义门林场提供苗木,并以购买苗木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林场借款25万元。周某某答应后,武某某以其实际经营的武乡县**种植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为名出具借条一支,周某某签署意见后于2013年10月29日将本单位的25万元公款拨付至**公司账户,收款后武某某以发放工资为名分两次取出现金共计24.5万元。后武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将25万元全部归还给**林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财务资料、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郝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有林场场长,私自决定将单位公款借给武某某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勇
2018年11月27日
附:
??? 1.被告人周某某、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武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武乡县林业局文件;强制措施文书等散页证据材料共计十三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