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刑刑诉〔2018〕19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61963********,汉族,大学学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住******家属院东。2018年3月24日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被山西省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3月26日被留置;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山西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8年9月28日由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党委副书记、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协调纠纷、案件办理、职务提拔、工作调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1.5万元。
1、索取、收受**市**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支某某95万元
2007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镇时任党委书记孟某某的职务便利,接受**市**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支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协调解决村企纠纷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7年,冯某某先后11次收受支某某95万元。
2、收受**市**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22万元
2012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市**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的请托,为其在刑事案件侦办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3年,冯某某先后2次收受陈某某22万元。
3、收受**有限公司董事长窦某甲17万元
2016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重庆**有限公司董事长窦某甲的请托,为窦某甲儿子窦某乙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至2018年,冯某某先后3次收受窦某甲17万元。
4、收受原**市**大酒店总经理张某某7万元
2006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原**市**大酒店总经理张某某的请托,为其在逃避刑事责任追究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冯某某先后2次收受张某某7万元。
5、收受**市公安局刘某某4万元
2012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市公安局刘某某的请托,为其在职务提拔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8年,冯某某先后4次收受刘某某4万元。
6、收受**市公安局李某某2.5万元
2013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市公安局李某某的请托,为其在职务提拔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8年,冯某某先后3次收受李某某2.5万元。
7、收受**市**酒店餐饮有限公司负责人苏某某2万元
2012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市**餐饮有限公司负责人苏某某的请托,为其在房屋租赁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7年,冯某某先后2次收受苏某某2万元。
8、收受**县公安局原副局长李某甲1万元
2017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县公安局原副局长李某甲请托,为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在职务提拔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春节前后,冯某某收受李某甲1万元。
9、收受**区**党委副书记、乡长刘某某1万元
2016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区区委书记王某某的职务便利,接受**区**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刘某某的请托,为其在职务提拔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5月,冯某某收受刘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任命文件、会议记录、相关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建勇
王瑞琴
赵文敏
2018年10 月26日
附:
???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五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15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