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刑刑诉〔2018〕2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镇**村;2018年3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批准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镇**村;2016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盂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8年1月20日因病所外就医;2018年3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批准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在案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镇**汽车城附近,以200 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约0.2克冰毒。
2、2018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镇**快捷酒店 ***房间内,以200 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约0.2克冰毒。
3、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镇**小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约0.3克冰毒。
4、2018 年3 月7 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镇**小区附近的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0.3克冰毒。
5、2018 年3 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镇**酒店*** 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约0.4克冰毒。
6、2018年3 月15 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镇**小区门口,以200 元的价格卖给卖给崔某某约0.3 克冰毒。
7、2018 年2 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转盘处,以200 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约0.3克冰毒。
8、2018 年2 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沟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约0.3克冰毒。
9、 2018 年3 月8 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沟附近,以300 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0.4克冰毒。
10、2018年3 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沟附近,以200 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约0.3克冰毒。
11、2018年3 月20 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路口,以200 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约0.3克冰毒。
12、2018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市场,以500 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5克冰毒。
13、2018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镇**坡附近,以300 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2克冰毒。
14、2018年2 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镇**酒店一楼电梯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2克冰毒。
15、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镇**旅店,以300 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2 克冰毒。
16、2018 年3 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镇**酒店一楼电梯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2克冰毒。
17、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镇**酒店一楼电梯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2克冰毒。
18、2018 年3 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2 克冰毒。
19、2018 年3 月22日12 时许,在盂县**镇**酒店一楼电梯口,被告人李某某让陈某甲将约0.2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
20、2018 年3 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镇**酒店一楼,以300 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约0.2克冰毒。
21、2018年3 月22 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盂县**镇**酒店*** 房间内,借给梁某某0.2 克冰毒。
22、2018年3 月22 日12 时许,在盂县**镇**酒店一楼电梯口,被告人李某某让陈某甲将约0.2 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
23、2018年3月22日,在盂县**镇**酒店,被告人李某某让陈某甲将0.4克冰毒送给一楼电梯口购买毒品的陈某甲,民警在一楼电梯口将陈某甲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0.4克,之后在凯通快捷酒店8622房间内将李某某抓获,从其身上及车上查获疑似毒品16.5克。经阳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查获的毒品照片、指认照片、辩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健
2018年11月15日
附:
???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羁押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肆册。
3.扣押的晋C*****东风日产轿车及轿车钥匙随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