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8〕20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镇**村**区**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小区**号楼**单元**号。2001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22日释放。2004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5年8月26日提前释放。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于阳泉市郊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72********,汉族,职高文化,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镇**村**小区**路**单元**号。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9月28日重报本院,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10月26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11月26日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故意伤害事实
???? 1.被告人冯某某与张某甲(男,现住平定县**镇**村)在同居期间因发生矛盾,被告人冯某某遂产生报复张某甲的想法。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微信好友认识了赵某甲(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冯某某让赵某甲帮忙找人教训张某甲,赵某甲遂让被告人汪某某帮忙教训张某甲。2017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杨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入住平定县四海亲旅店,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及杨某某、刘某某见面,被告人冯某某将自己与张某甲居住的房门钥匙交于被告人汪某某,并领被告人汪某某及杨某某、刘某某对该住处进行辨认。当晚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杨某某、刘某某手持镐把来到该房间门前,被告人汪某某用钥匙打开房门,杨某某、刘某某手持镐把堵住房内其他房门,被告人汪某某持镐把将客厅内的张某甲殴打致伤。经平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2.2017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及田某某在唐县四城涧皮肤病医院西侧一胡同内因琐事与石某某(男,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被告人汪某某持木棒致石某某头部受伤,田某某也对石某某实施了殴打。当石某某被送至唐县中医院外科门诊治疗时,又被到此治疗的被告人汪某某用剪刀捅伤胸部。经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的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2、非法拘禁事实
2017年12月上旬,郭某甲(另案处理)因赵某乙(男,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村)欠其款未还,遂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汪卫卫,约定由被告人汪某某代其索要欠款。同年12月9日12时许,郭某甲、李某某以倒借据为由将赵某乙骗至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郭某甲所在的鑫国誉电脑城,李某某告知被告人汪某某后,由被告人汪某某安排刘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将赵某乙带至被告人汪某某所在的债无忧公司。李某某遂扇了赵某乙一耳光,后被告人汪某某及李某某采取让赵某乙脱衣服吹空调冷风的方式逼其还钱。当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指使郭某甲、李某某等人将赵某乙带至唐县高昌水库附近的山上继续逼其还钱,当晚又将其带回债无忧公司看管。次日下午,郭某甲、李某某等人又将赵某乙带至唐县峪山庄村附近的地里对赵某乙采取脱衣服、挖坑埋、殴打等方式逼其还钱,直至当日19时许才将赵某乙放回。被告人汪某某及郭某甲、李某某等人非法限制赵某乙人身自由达三十余小时。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及郭某甲、李某某赔偿赵某乙人民币6万元,取得赵某乙的谅解。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不仅纠集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且又纠集郭某甲、李某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此外被告人汪某某还纠集田某某实施一起故意伤害违法行为,应对被告人汪某某以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纠集者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汪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谅解书、收条、赔偿协议,前科证明材料、四海亲旅店住宿登记等书证;
???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张某丙、郭某乙、王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戌、许某某、田某某、宋某某、赵某丙、门某某、百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石某某、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冯某某及郭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某甲、石某某伤情鉴定结论;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不仅纠集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又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告人汪某某、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富生
2018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共计伍佰壹拾壹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