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8〕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平定县**镇**村。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9月1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乡**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村。2017年9月1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2018年1月4日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郭某某在平定县**镇**村经营一家石场,该石场无名称,无合法手续,主要从事石粉的生产。2017年8月11日晚至1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未核实被告人张某甲是否具有驾驶铲车资格的情况下,允许其驾驶铲车装卸石料。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己不具有驾驶铲车资格的情况下,仍驾驶被告人郭某某的铲车进行作业。2017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未确认料斗机里是否有人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将铲车内的石料倒进料斗机内,将在料斗机里工作的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平定县**镇**村人)掩埋,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企业转让协议及固定资产移交表、志兴石业用电情况、刑事判决书、志兴石业相关材料、缴纳电费单据等书证:2.证人岳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乙、岳某乙、岳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合法手续经营石场,在组织人员进行作业的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作业的资质,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园园
2018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3.案卷材料3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