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沁检刑诉刑抗〔2018〕3号
沁水县人民法院以(2018)晋052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作出判决: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准确,但法律适用不当,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于2018年1月16日酒后驾驶自己的晋E****5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至沁水县嘉峰镇殷庄村路段时,撞至该路段中央隔离带,造成自己车辆和隔离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检测,其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近年来,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的危险驾驶案被告人也均被判处两个月以上拘役,并处2000元及以上罚金。然而,本案判决中该法定从重情节未体现,司法判决应有的稳定性和连贯性也未体现,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沁水县人民法院以(2018)晋0521刑初148号书判处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郑村镇****号。
2. 刑事抗诉书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