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刑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乡**村人,现住该村;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灵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广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广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中午,吴某某打电话让宋某甲到广灵县**小区对面吴某某开的电动自行车店,解决因宋某甲向吴某某之子吴某乙买摩托车发生纠纷,宋某甲在网上发表言论诋毁吴某某电动自行车店一事。下午14时左右,宋某甲与宋某乙、班某某、赵某某四人来到吴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店门前,吴某某与宋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吴某某打了宋某甲一个耳光,宋某甲用拳头在吴某某面部打了两拳,后双方被拉开。宋某甲与吴某某发生冲突后,吴某某以为过路围观的张某某是宋某甲同伙,拽着张某某不让其离开,双方发生纠缠,后张某某用脚在吴某某的左肋部踢了两脚后离开现场。
2018年10月24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损伤为:(1)左侧第8、9前肋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评定为轻伤二级;(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d,评定为轻微伤。吴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宋某甲的上述行为,造成吴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伤害程度为轻微伤,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