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刑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广灵县**厂**,现为个体户;山西省广灵县壶泉镇**村人,现住广灵县**镇**村;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灵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广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广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6日中午,吴某甲打电话让宋某甲到广灵县千福山庄小区对面吴某甲开的电动自行车店,解决因宋某甲向吴某甲之子吴某乙买摩托车发生纠纷,宋某甲在网上发表言论诋毁吴某甲电动自行车店一事。下午14时左右,宋某甲与宋某乙、班某某、赵某某四人来到吴某甲的电动自行车店门前,吴某甲与宋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吴某甲打了宋某甲一个耳光,宋某甲用拳头在吴某甲面部打了两拳,后双方被拉开。宋某甲与吴某甲发生冲突后,吴某甲以为过路围观的张某某是宋某甲同伙,拽着张某某不让其离开,双方发生纠缠,后张某某用脚在吴某甲的左肋部踢了两脚后离开现场。
2018年10月24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损伤为:(1)左侧第8、9前肋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评定为轻伤二级;(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d,评定为轻微伤。吴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8日,张某某经广灵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害人有过错,并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