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刑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1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沁源县**镇**村**号。2018年5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1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沁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雇佣被害人张某甲等工人在沁源县王和镇大栅村山上非法开采铝矾土矿石,在开采过程中张某甲被塌方的土砸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李某乙委托其哥哥李某甲在介休市科尔大酒店三楼的一个房间,与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及其亲属协商善后赔偿事宜。2017年6月27日经过再次协商,达成伤亡赔偿协议,后李某甲拿草稿到外面打印,打印时李某甲将李某乙“雇佣”张某甲篡改为“合作”,双方达成协议,李某乙一次性支付张某乙现金17万元和20箱“国宴汾星”酒作为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后,张某甲的死体被拉回介休市张兰镇石场坊村下葬。2018年4月25日李某甲找到张某甲户籍所在**村****,让张某丙陪其到太原市找张某乙。当日下午张某丙便陪李某甲在太原市找到张某乙及其母亲赵某某,李某甲给了赵4000元现金,并嘱咐张起荣及赵,不管任何人问起张某甲的死因都不能说张某甲是在沁源挖铝矿石死的,就说是因交通事故骑摩托车自己撞死的。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