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18〕33号
被告人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57 ********,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住新荣区新荣***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8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我院批准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83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住新荣区新荣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明知其子被告人徐某某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主动替徐某某将毒品‘土制海洛因’送到交易地点大同市新荣区医院对面,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将一小包毒品以50元价格卖给张 某某,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抓捕过程中将该毒品丢失,随及前往被告人徐某住处查获同样物品三小包,经大同市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物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25日
附:
??? 1.被告人徐某现押大同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监视居住于新荣区新荣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随案光碟3张,
4.本案举报人信息情况1份。
5.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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